爱犬死亡,宠物主可否获得抚慰金?
(该文曾以老钱的笔名在多家杂志发表)
金女士出外探亲,将爱犬寄养到爱犬社接受训练,并为此支付了万元培训费。结果,金女士回家却被爱犬社告知爱犬死亡。听到这一消息,金女士急火攻心,她向法院提交起诉状要求爱犬社赔偿其包含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在内的13万元赔偿款。金女士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呢?
寄养的爱犬死了
已过半百之年的金萍居住在g省g市,金萍的儿子鲁理在澳门定居。2022年5月,鲁理怕金萍退休生活寂寞,便从澳门带回一条博美宠物狗,取名晚晚。此后,金萍生活中有了晚晚的陪伴,乐趣无穷。她把晚晚视为家人,倾注心血照料晚晚。
一年之后,金萍打算去澳门与儿孙小聚。其实,金萍本想带着晚晚一起去,无奈爱犬出入境的检疫手续比较繁琐。再三抉择,金萍决定将晚晚放在广州市的爱犬社寄养,顺带委托爱犬社对晚晚做一些训练。
2023年8月,金萍与爱犬社签订了《训练寄养协议》,并交了两个月的寄养及1万元训练费。第二天,金萍到相关部门为晚晚办理了广州市养犬登记证。半个月后,金萍乘坐航班飞往澳门。
2023年11月18日,金萍在儿子家中接到爱犬社的电话,称晚晚突然死亡。听闻此讯,金萍十分焦急,当天下午就赶回了广州。
金萍将晚晚送至动物医院进行尸检。尸检报告显示晚晚胃内大量食物,结肠段胀气,小肠段空虚,体表没有明显伤痕等。金萍见此结果,拒绝接收晚晚的遗体,晚晚的遗体暂放在宠物公司保存。
之后,金萍多次与爱犬社沟通。为此,金萍列出了一张13万元的索赔清单,其中包括购买晚晚的4万元费用,平时养犬及护理7万元费用,以及晚晚的丧葬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对于金萍提出的要求,爱犬社断然拒绝。
主张精神赔偿
2024年3月,因多次索赔未果,金女士将爱犬社起诉至广州市番禺区法院。法院在先行调解时,金萍主动从爱犬社领回了晚晚的尸体。
一审开庭时,金萍泣不成声。金萍哭诉着说,晚晚是她的儿子从澳门花4万元购买的纯种博美。更重要的是,金萍和晚晚共同生活了一年的时间,已成为她的精神寄托。直到如今,金萍在梦中还经常梦见晚晚,每每回忆与晚晚相处的点滴生活,都是一种煎熬。
名犬社当庭提交了训练员与金萍的微信聊天记录,称晚晚在死前的日常训练中已经出现了抽搐的现象,训练员怀疑晚晚存在疾病,但爱犬社不是兽医院,宠物训练员也不是专业的兽医。如果正如金萍所述晚晚对其太过重要,金萍应及时带晚晚到宠物医院进行治疗。对于晚晚的死亡,金萍作为主人应承担疏忽大意的过错。
对于金萍主张的精神损失问题,名犬社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金萍的人身权益并未受到侵害。“金萍并不是无人照顾的孤寡老人,宠物狗本身也不是不可替代性,更不能呈现出特殊的人格利益。”名犬社代理人称。
工商登记资料明确犬类驯养需经相关部门许可审批,然而经庭审查明名犬社没有取得驯养资质。
根据名犬社申请委托的价格评估结果,小狗晚晚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4800元。金萍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坚持认为晚晚是纯种博美犬,还提供了晚晚父母的国际公认血统证书,并要求对晚晚的纯种程度进行鉴定。金萍因不能提供鉴定小狗纯种程度的机构而无法鉴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名犬社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犬类驯养,因此该公司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驯养金萍的小狗属于超范围执业。此外,根据小狗的尸检报告可见,其死亡是因为胃肠胀气及溺水等原因造成,证实名犬社在驯养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以及照顾不当。故此,名犬社应赔偿全部损失。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金萍为办理了养犬登记证并将晚晚送去名犬社寄养及训练。晚晚作为宠物,一定程度上已经拟人化,成为具有人格意义的特定物品。因此小狗的死亡必然给金萍造成精神痛苦。为此,法院酌定支持金萍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此外,法院认为晚晚作为宠物已经拟人化,金萍即使不设置坟墓埋葬其尸体,在对其尸体进行无害处理时采取一定的吊唁方式符合常理,故法院酌定支持金萍提出的2000元丧葬费的主张。
综上,番禺区法院判决名犬社赔偿金萍损失近3万元。
+丧葬费不支持
名犬社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宠物狗作为宠物,按照养犬习惯,虽说已成为金萍的家庭成员之一,但不能因此认为将宠物狗拟人化,宠物狗并不具备与人相类似的情感及动作,不能视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因此,原判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经审理认为,金萍根据与名犬社签订的《训练寄养协议》将宠物狗晚晚交给名犬社训练和寄养。现晚晚死亡,根据尸检结果,无法证实小狗是其因自身疾病而死亡。故原判认定宠物公司作为在日常驯养及照顾小狗的机构,对此应承担全部过错并应赔偿相应损失,依法予以维持。
虽然现行法律、法规没有直接规定在宠物受到损害时,宠物主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晚晚作为宠物,已经融入了金萍的日常生活,金萍对晚晚产生情感依赖,并无违法常理。原审酌情判决名犬社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并无不当。
丧葬费是指自然人死亡后,其亲属处理逝者身后之事所产生的费用,一般包括遗体的运送、存放、火化,进行告别仪式,骨灰存放等费用。因此,法律、法规中有关丧葬费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动物的死亡。但如果动物主人在处理动物尸体过程中产生相应费用的,亦可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G市第三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不得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不能自行妥善处理犬只尸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犬只尸体送卫生处理单位作无害化处理;卫生处理单位处理犬只尸体不得收费,并应当出具相关处理证明。”
本案中,金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她在处理小狗尸体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因此,二审法院对于原判赔偿丧葬费予以纠正。
近日,G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名犬社赔偿金萍各项损失共计2.5万余元。(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