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档案管理体制,提升全市档案工作法治化、规范化水平,《镇江市档案管理条例》拟于今年制定出台。现将《条例(征求意见第一稿)》全文公布,真诚邀请您参与到该项立法工作中来。您可以将意见建议通过邮寄信件、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提交意见的截止时间为2026年3月10日。
衷心期待您的参与!
通信地址:邮编212050,镇江市润州区南徐大道68号,市行政中心二号楼,镇江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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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6年2月10日
镇江市档案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第一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促进档案管理信息化、智能化,推动档案工作高质量发展,为经济和社会事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军事、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电子数据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档案的征集接收、安全保管、抢救保护、宣传教育、开发利用、科学研究以及档案信息化等事业发展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保持与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相适应。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档案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做好本机关的档案工作,并对所属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档案馆或者档案中心。
第五条
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并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是由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地方国家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管理范围内的档案,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
第七条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档案人才的培育和引进,将档案人才纳入全市人才队伍建设,健全档案人才评价体系,开展档案业务知识培训。
档案馆等档案机构应当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配备与档案管理要求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应当归档的材料,应当及时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移交归档,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由本单位档案机构集中整理归档的,应当于3月31日前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上一年度应当归档的材料;由单位内设机构整理归档的,应当于6月30日前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上一年度档案。有条件的单位应当随办随归。有行业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基本建设档案、科学研究档案、设备仪器档案、产品生产档案、信息化建设项目档案等科技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按照规定进行档案管理,并向有关档案馆或者单位移交档案。
城市规划区域内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可以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一并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办理城建档案登记,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工程建设档案,并接受其档案检查和验收。
地下管线等隐蔽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地下管线等隐蔽工程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
科技档案应当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与实际相符。
第十条
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可以为本市籍贯或者曾经在本市工作、生活过的下列人员分类建立人物档案:
(一)国际组织授予荣誉称号的;
(二)获得国家级荣誉称号的;
(三)在专业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全国著名的社会各界杰出人士;
(五)档案主管部门或者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工作,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并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管理制度,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保护、利用和数字化工作。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等相关单位应当做好图片、录音、录像等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定期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机关、事业单位编著的书籍、报刊、音像制品等,应当及时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送交样本。
第十三条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保管单位开展红色档案调查工作,组织有关专家开展红色档案认定,指导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保管单位建立红色档案专题目录和数据库,开发利用红色档案资源。
史志、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的红色档案保护和利用工作。
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保管单位应当加强红色档案的调查、收集和整理工作,建立红色档案专题目录和数据库,对红色档案采取分级保护措施,对重要、珍贵的红色档案实行重点保护,优先开展抢救和修复,利用红色档案开展理想信念、爱国主义、党史学习等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开发区等各类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工作纳入开发区总体工作计划,落实档案工作经费,明确档案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
国家级开发区应当建立综合档案馆或者档案中心,省级开发区应当建立档案中心或者档案室,集中统一保管开发区档案。开发区内各单位档案管理机构或者档案管理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
开发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开发区的档案工作,建立健全基本建设、设备仪器、产品生产、科学研究等材料的归档制度,以及重点建设项目、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等档案的移交验收制度,并对开发区内各单位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开发区档案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确定开发区档案收集门类、收集范围、收集要求以及移交时限。加强对党政、劳动人事、历史原貌、总体规划、基本建设、土地开发、招商引资、科学研究、设备仪器、产品生产、财务管理等材料的收集和归档,保障档案真实、完整、安全、可用。
第十五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广泛征集档案,鼓励和支持收购重要、珍贵档案,鼓励通过口述历史等方式采录档案资料。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组织专家对征集、收购的档案进行价值评估、认定。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地方国家档案馆捐献档案资料。对捐献重要、珍贵档案的单位、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安全工作机制,按照国家规定,配置适宜档案保存的库房和必要的设施、设备,确保档案安全。地方国家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并对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实行分级保护和管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设置联合档案保管场所,集中保管档案。
第十七条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档案信息化工作,推进数字档案馆、档案室建设,鼓励和支持运用区块链、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收集、整理、保护、利用档案。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要求的应用系统,支撑电子档案接收、存储、备份、鉴定、开发、利用、统计、转换、迁移、销毁等工作,建设专用局域网络,配备服务器、存储、安全等设施设备,集中管理档案数字资源。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等与电子档案管理系统相互衔接,确保电子档案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
电子档案可以仅以电子形式保管,并符合长期安全可用的保存要求。
第十八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委托档案整理、寄存、开发利用和数字化等服务的,应当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对相关档案服务外包企业的法人证书、营业执照、保密资质等进行综合评估,与符合条件的档案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约定服务的范围、质量、技术标准、保密要求等内容,对受委托的档案服务外包企业服务活动进行全程监督,强化验收评估。
档案服务外包企业应当建立档案服务管理制度,遵守有关安全保密规定,确保档案安全。
鼓励组建档案服务外包企业协作组织,建立行业企业沟通交流平台,开展档案服务外包行业技术突破和业务创新。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档案馆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可以通过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研究、编辑出版有关史料等方式,协作开展档案资源的开发利用。
鼓励利用档案资源开展公益宣传,开发档案文化创意产品,传播档案文化。
第二十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申请档案数据知识产权登记。
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产品档案、知识产权档案等档案数据资产化,以要素形态参与市公共数据交易,推进档案数据要素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共享利用,赋能经济发展、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一条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与消防、保密、网信、数据等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安全监管联动机制,实现档案安全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







